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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保才旦)(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4********,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共和县**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公某某与其同学完某某一起喝酒后,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开车送完某某回家的途中双方发生争执,完某某从车辆后排用衣服捂住正在驾驶车辆的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头部向后拉,并斯住头发对其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公某某顺手从扶手箱储物槽内拿出一把未出鞘的匕首向后戳打,但因刀鞘为皮质材料破损后致使完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完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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