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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_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19960****0510,藏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提请本院审查逮捕,本院于同年7月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公某某不起诉。扣押的作案工具啤酒瓶依法返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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