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公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蒙阴县人,临沂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5月份,临沂市**集团公司将柳青街道临沂市**公司二公司院内东南角约1.46亩地面租赁给公某乙(公某甲之父,2018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的山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加油站,进油和储油设备由山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山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临沂市辖区内无经营加油站的相关手续,自2018年11月23日以来,公某乙的儿子公某甲和山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马某某实际经营加油站出售92号汽油和95号汽油,经营所得汇入公某甲母亲郭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现查实销售金额23.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公某甲所起作用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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