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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州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单位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0MA********,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1231971********,兰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兰州市启动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兰州**有限公司为搬迁企业之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搬迁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用途变更费,可自主对原址土地开发。2018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成立**有限公司。2019年1月,王某某决定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对位于安宁**路**号所在的公司原址进行商业开发,聘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负责人,主要负责“**产业园”招商和“**商业住宅销售工作。王某某在未进行土地变性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向朋友介绍、微信公众号、传单的形式进行宣传,由金某某负责与认筹客户签订内部认筹协议书,共计认筹19户,累计非法吸收12744003元,后公安机关冻结560万元,其他钱款用于该公司正常运转及偿还部分债务。该笔钱款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兰州**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12744003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为解决融资及企业经营发展困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州**有限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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