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简易/普通)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63********,汉族,大专文化,经营管理个体营运,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6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驾驶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楼。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驶黑E****6号大型客运车辆,于2020年1月20日6时40分许,兰某某驾驶该车辆,李某某负责售票、管理,从肇州县二井镇发车沿肇州县丰乐镇向肇州镇内行驶,行至肇州县丰乐镇与哈尔滨市公路交叉口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实际载客人数49人。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1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的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3.证人姜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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