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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陈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永红,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夫妇结婚多年未能生育小孩,先后通过做试管婴儿、到福利院收养等方式但未果。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通过某QQ群看到钟某甲(另案处理)发布消息称自己因无力抚养欲将未出生的小孩送养给他人。兰某某随即与钟某甲取得联系,并将此消息告知陈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多次与钟某甲联系,希望能收养该小孩。期间,钟某甲提议由兰某某支付6万元“营养补助费”后方可将小孩带走,双方达成一致。

2019年10月11日9时22分,钟某甲在内江市第三人医院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当日21时许,兰某某、陈某某自成都赶到内江,在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街钟某甲、王某某指定的地点同二人碰面,兰某某、陈某某在支付钟某甲6万元人民币后将男婴带走。

2019年10月12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陈某某父母家中将被拐卖的男婴解救,并将兰某某、陈某某二人挡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收养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工作获奖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甲、王某某、钟某乙、杨某某、钟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DNA鉴定文书;

5.提取、辨认、搜查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结婚多年不能生育,且通过到福利院咨询收养小孩无望后,从被拐卖儿童生父母处收买儿童,系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拐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员: 陈 进

助理检察员:李成洪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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