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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1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兰某某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广成线1553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A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某因抢救伤者罗某某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兰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22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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