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文苑**打字法人代表。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沈某、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与沈某、刘某某等人为帮助他人办理房产换证手续,于2019年9月17日、18日,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文苑**打字店,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电子印章,加盖在伪造的该银行《带押过户证明》及《带押证明》文件上,提交给烟台市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经鉴定,该印章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沈某、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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