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2********,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科学研究所所长,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现住址株洲市石峰区**生活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沿天元区联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世纪风KTV门口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兰某某系初犯,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兰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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