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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5********,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号楼**单元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航海路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1mg/100ml。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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