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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1时22分许,石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贵J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血。  

石某某驾驶的贵J7****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名下,但系石某某出资购买、还贷,石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在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劝阻石某某不要酒后驾驶,但石某某执意酒后驾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交易明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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