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6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县,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0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05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吉首教师花园小区背后安置区朋友家饮酒,18时许驾驶贵******号三轮摩托车在乾州农贸市场内搬运水果,途中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货车会车时,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他人劝开,随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双方带至乾州派出所调解。张某某称兰某某酒后驾车,后经鉴定,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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