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6********,甘肃省华亭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B2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兰某甲等人在泾源县泾河源镇街道一家烧烤店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2时51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宁AR****号“传祺”牌小型轿车,从泾河源镇街道向泾源县城方向行驶,至龙潭街与兴盛路十字路口路段处被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以作司法鉴定。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犯罪前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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