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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3********,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主街纸包鱼饭店出来,发现同伴林某某(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等人与朱某某(已起诉)、道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在殴打,遂上前对朱某某(已起诉)、道某某(已不起诉)等人随意踢踹,造成他人受伤。经鉴定,道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丁某某、朱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一方已赔偿道某某、朱某某一方,双方互相取得谅解。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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