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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与同事陈某甲及被害人覃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门业厂门外一烧烤摊喝酒,兰某某就同事孙某某喝酒的数量询问覃某某,因对覃某某的回复不满并且认为覃某某喝酒不直爽,兰某某拿酒瓶砸向覃某某,后二人被旁人拉开,覃某某等人返回宿舍并锁门休息。当日21时许,兰某某以找覃某某聊天为由踹开覃某某的宿舍门,兰某某与躺在床上的覃某某发生争吵,兰某某出手击打覃某某后背,覃某某遂用手反击,同宿舍的陈某甲、陈某乙将二人拉开后,兰某某当即返回自己宿舍,持匕首再到覃某某宿舍将覃某某一侧臀部捅伤,覃某某遂逃进该厂门卫室内,兰某某追赶并将覃某某另一侧臀部捅伤。兰某某将匕首交给劝架的陈某甲,随后赶到的该厂厂长唐某某、主管欧某某及工人肖某某等人对兰某某进行劝阻,兰某某扇了唐某某两耳光,欧某某、肖某某等人遂合力将兰某某控制,兰某某假装听从劝解被放开后,遂脚踢被害人欧某某左腰部致其第9肋骨骨折,踹了肖某某后背两脚,再跑到该厂厨房踹开房门拿出菜刀砍厂区大门。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熟睡的兰某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覃某某、欧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匕首、菜刀照片的物证。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程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覃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及辨认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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