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专科,某某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某某镇镇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因其名下店面租赁一事与租户彭某某、左某某夫妻发生矛盾。2020年9月12日18时许,彭某某在店面安装货架,兰某某称彭某某在未经过其允许的情况下安装货架占用了店铺的位置,随后将货架推倒,并与彭某某理论。双方互相拉扯衣服扭打在一起,随后左某某也插入二人之间,在三人互相扭打中,兰某某用脚踹了左某某胸口位置一脚,造成左某某右侧肋骨骨折。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结果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某20万元,店面租赁问题一并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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