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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畲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13时许,兰某甲(已判决)因怀疑其夫雷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召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及兰某乙、雷某某等四名男子一同前往福安市**街道**路**号三楼民房找雷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兰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等人撞开房门后,发现雷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躺在床上,兰某甲便上前用衣服包住的木板殴打被害人钟某某背部、手部,并用脚踢踹被害人钟某某腹部,兰某乙与雷某某在一旁用手机拍摄视频,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则控制雷某不让其靠近。殴打致钟某某面部及四肢、腰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右侧第6、7前肋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抓获,其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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