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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博仕后购物广场对面因行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兰某某下车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鼻子流血。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6日兰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怡山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兰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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