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9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51999********,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4月05日19时许,兰某某在鹿城区**街道**国道**购物中心门口,因其助力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谢某某与兰某某口角期间,并通过电话召集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罗某某、杨某某五人,随后双方以拳打脚踢方式互殴。互殴期间,兰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谢某某、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罗某某割伤刺伤。经鉴定,兰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反映本案系兰某某引发矛盾后拒不道歉,在有条件骑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下选择与被害人一方僵持并尝试打电话叫人,最终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无法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挑起斗殴的意图;但在客观过程中,兰某某又系在受到被害人击打后再还击反抗,在后续与被害人一方多人缠斗过程中持匕首挥刺致多人受伤,无法排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可能性。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证兰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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