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路**号,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帮忙去拖摔坏的电瓶车,兰某某在赶去途中发现一辆停放在大竹县工业园区361鞋厂后门人行道上的颜色为胭脂红/特黑的“爱玛”牌电动车(失主汤某某)接通了电源、未上锁,兰某某遂告知刘某某,二人商议后,兰某某脱下361厂服、换上刘某某的便服,在刘某某望风帮助下,兰某某将该未上锁电瓶车盗走。后刘某某、兰某某将该电瓶车骑到工业园区一废弃房屋内,将该电瓶车的5个电瓶及1个控制器拆下后卖至大竹县东柳镇柳桥路84号“超威电池”门市老板李某某处,获赃款260元钱。
2019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对被盗的电瓶车及被卖掉的5个电瓶、1个控制器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汤某某。2019年4月26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82元。
2019年5月16日,兰某某、刘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被害人汤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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