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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兰州新区何家梁综合市场的**调料店内选购物品,在搬运购买的货物时趁店主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鸡蛋板上华为P30pro手机盗走,价值342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达现场和离开现场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盗窃手机的市场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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