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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广安市广安**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行至广安**处,发现邱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型号是YD800DQT-5B,车架号LR4NE02B9L2029050)没有拨车钥匙,临时产生偷走该车想法,遂将该车骑走。同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某某中学大门外天桥下面,并将车钥匙带回家中。同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在某某中学大门外天桥下面将该车起获并发还给了受害人。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20年9月18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271元。

同时审查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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