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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州,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泸县**街道**单元**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来到其朋友黎某某位于泸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家中作客时,发现黎某某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存放有多件准备在6月30日婚礼当天佩戴的婚戒等黄金饰品,遂趁在场人员不备将黄金饰品盗走。同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将盗窃所得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转运珠”三颗、黄金蝴蝶吊坠一个以3300元价格销售给“唐银匠”银器加工店,当日晚,兰某某将盗窃金饰情况告知了黎某某,随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金饰全部追回并于2020年7月14日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6563元。被不起诉人先后两次共赔偿了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得到了黎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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