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网络线路施工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现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因盗窃,于2012年5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金带镇为中国移动公司进行网络线路施工过程中,发现金带镇“海明”广场附近4根电线杆上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闲置未使用的通讯网络电缆线。同年6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和尹某某共谋将该电缆线盗走变卖,随即二人驾驶其施工单位的渝DH958号工程车,着施工工作服,假借施工的名义将电线杆上其中一段电缆线约60米盗走,后运至本区和林镇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由尹某某以人民币1532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分得人民币550元。
同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和尹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将前次盗窃地点电线杆上剩余的电缆线约90米盗走,后运至本区和林镇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由尹某某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280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20年6月10 日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和尹某某共同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收货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6.“微信”支付截图。
本院认为,兰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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