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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菜场买菜时看见被害人金某某将一部价值人民币1367元的华为nova5pro手机放在A76号摊位上,兰某某便将该手机盗走离开现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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