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5********,汉族,中专,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早晨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从家出来驾驶其越野车到察右中旗科镇景普酒店接人,到达景普酒店大厅后,其在靠门附近的一把椅子上发现一遗留挎包,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先用右手将挎包拿起查看,后发现店内无人走动,便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950元人民币、一把黑色握把剪刀、一条黑色秋裤、一条迷彩围脖、身份证、驾驶证、各类票据、华为充电器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黑格色挎包。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兰某某盗窃的包内物品进行鉴定,上述物品价格合计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个人评价;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发改价认字(2020)第451号);
6.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景普酒店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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