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大足区**镇**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2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8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决定和戴某某、瞿某某、胡某甲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从境外老挝购买酸枝木到中国。因在老挝购买木材需要用美金结算,经胡某乙介绍,兰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08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了200万元人民币至姚某某账号为9559953338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兑换美金,姚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其妻子石某某账号为03203014********(原账号为030301220130090********)的老挝发展银行账户向兰某某的合伙人胡某甲账户为031101220130090********的发展银行账户汇入294117美金。后此次木材生意失败,兰某某汇出的200万元人民币未收回。
兰某某利用前述的向姚某某汇款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转账凭证,采取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被告姚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1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有2010年8月11日汇款凭证为据,借款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还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兰某某据此于2017年3月21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姚某某,请求判决姚某某偿还兰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017年9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1民初****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以(2017)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姚某某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2019)渝民再**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号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兰某某负担。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4日,兰某某与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兰某某一次性补偿60万元人民币给姚某某,姚某某对兰某某所涉嫌的虚假诉讼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瞿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自愿具结悔过,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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