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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非法捕捞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禁渔期内,在柳城县**镇**村民委**屯旁边“***”处的一块水田的水洼里,用自制的“电鱼机”以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得泥鳅2条。案发后,兰某某主动配合柳城县农业农村局、柳城县公安局的查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中,兰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无此案行为被处罚的前科;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其电鱼的地点在水田的水洼里,与普通的水域有所区别,其电得两条泥鳅,在该两个方面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4.兰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兰某某制作电鱼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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