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使用虾笼网在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小河口后坪的河流里捕捞水产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工具(5个虾笼网)及非法捕获的0.165千克渔获物(爬地花18条、小米虾若干)。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捕水产品的时间系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捕水产品的地点属于长江流域大水面且属天然水域。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虾笼网经测量网目尺寸为0.5厘米,小于贵州省农业厅规定的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最小网目尺寸,为禁用的捕捞网具。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3000尾鱼苗,投放于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小河的天然水域中,主动恢复渔业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虾笼网5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禁渔宣传材料,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涉案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涉案渔获物认定的说明,开阳县水务管理局的关于事发水域的说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购买鱼苗收据和投放鱼苗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虾笼网5个)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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