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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198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渔民,出生地贵州省福泉市,住江苏省东台市******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629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明知处于禁渔期,仍于2018年5月28日,伙同花某某驾驶浮子筏在海安市老坝港附近海域,使用鳗鱼苗网进行非法捕捞,未捕得鳗鱼苗。根据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江苏省海洋伏季张网类作业除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外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所用渔网为单桩框架张网,网囊网衣最小网目尺寸分别为1.72mm/目、1.06mm/目,属于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浮子筏1艘(存放在海安鸿鹏船舶修造厂)、鳗鱼苗网4张(存放于海安市渔政分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浮子筏、鳗鱼苗网,调取的户籍证明、海安县渔政监督大队行政执法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及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4.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由海安市农业农村局予以行政处罚。

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浮子筏1艘、鳗鱼苗网4张解除扣押,移送海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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