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7月2日、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6日因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6日再次补充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清点兰某乙加工厂的库存,发现兰某乙2017 年和2018 年分别亏库284.377 吨和558.065 吨,折合原料带钢的价值共计3609899元,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应该支付给兰某乙的2017年和2018年共计的加工费2812635元扣掉后,兰某乙仍欠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97262元。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兰某乙供认利用其为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钢管的便利,乘监管人员樊某某不在加工厂或夜间之机,伙同其父亲兰某甲将合格的钢管切割或直接整捆运走的方式,将价值80余万元的钢管用货车运到其经营的天津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散热器后销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认定兰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仅有证据能够证明兰某甲曾开过一次货车帮兰某乙将其在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的钢管运至兰某乙自己经营的天津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生产散热器,但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六万元的入罪标准,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兰某甲实施了帮助兰某乙将价值80余万元的钢管用货车运到其经营的天津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散热器的行为,无法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对侵占上述8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兰某甲对兰某乙主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钢管具有明知且帮助其实施了一次偷运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某甲实施了其他的帮助行为,兰某甲无法以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针对兰某甲实施的一次帮助行为,现有兰某乙2019年4月2日第五次讯问笔录、兰某甲2019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4月2日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但根据天津市顺佳德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2018两年带钢平均价格及钢管的产品销售单价格计算,兰某甲的一次帮助行为的侵占数额无法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六万元的标准,因此无法认定兰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兰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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