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村**号,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号**小区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驶新A***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路BRT车站人行横道路段时碰撞骑着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受伤。被不起诉人及时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拨打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积极配合后期侦查工作。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2021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金额,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驾驶执照,建议侦查机关予以吊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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