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驶鄂N8****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杨**葛**6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处理不当,将道路东面垃圾桶撞倒后,又将在杨**上行走的代某某撞倒,后关某某所驾驶车辆冲入杨**西侧河里,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3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已赔偿203814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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