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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4********,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市**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驶苏GZ****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大转盘东侧96号路灯杆处,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葛某某身体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现场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未按照操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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