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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自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通应饭店行驶至卓坡路与工业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7.5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小型轿车。

2.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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