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满族,高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园**栋**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酒后驾驶吉A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南侧单行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后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关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9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到案后,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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