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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4********,汉族,专科文化,广东省汕头市****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饭店出发,沿湘江路、金泰路、**路向芙蓉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路捞刀河桥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在湖南省泰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2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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