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逮捕,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于2019年8月1日、10月16日两次退回安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日、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10月2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安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编造虚假的安宁****厂二期土石方工程,并伪造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由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出面寻找物色被骗对象。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关某甲与受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关某甲承诺由黄某某承建部分土石方工程,并且关某甲多次带黄某某到**污水处理厂旁边实地考察所谓的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为取得受害人黄某某信任,将虚假的总包合同及进场通知拿给黄某某阅看,并且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关某甲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将分包合同带走,在黄某某提出需要现场施工图后,关某甲以***公司要50万元施工图纸押金为借口,安排黄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存款50万元至其女儿关某乙农行账户内,钱到账后,当天关某甲、罗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将50万元转账至罗某某指定账户,之后罗某某将50万元分别取现。黄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向关某甲催要被骗资金,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隐匿。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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