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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园**楼**门**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静宇,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8日9时50分许,在顺义区南彩镇政府,民警崔某某及辅警陈某某在处置警情时,犯罪嫌疑人关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对陈某某进行辱骂殴打。2019年8月28日10时0分,民警将关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9时许,在顺义区南彩镇政府大楼内,南彩派出所民警处置关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警情中,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对其传唤过程中,关某某以辱骂、抓挠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辅警陈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同日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证明关某某阻碍民警实施传唤工作,用手抓挠辅警陈某某致其受伤,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劳动合同书,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到案情况、辅警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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