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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8********,汉族,专科毕业,代课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村**组,住武宁县**镇**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在武宁县**镇**幼儿园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幼儿园董事长朱某某因意见不合发生言语争论,张某某知晓后来到办公室内责怪关某某不该与朱某某争吵,随后关某某和张某某争执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关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导致张某某鼻骨骨折。2020年3月5日,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关某某按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赔付被害人张某某858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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