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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荔城区**街道**街**号**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黄某某(1944年**月**日出生)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1**室,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承包上述房屋楼上2**室的装修。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在上述2**室,被害人黄某某的女儿林某乙、儿子林某甲因2**室装修漏水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关某某与林某甲在卫生间发生互殴,其间林某乙上前抱住关某某的上半身,黄某某抱住关某某的下半身,关某某为继续和林某甲互殴而试图挣脱林某乙、黄某某,挣脱过程中关某某因此摔倒并压到黄某某,随即关某某用双手压住黄某某的双侧肋骨并起身,致黄某某多处肋骨骨折。此后,工人汪某甲、汪某乙闻声从阳台到卫生间拉架,双方停止打架。林某甲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甲、林某乙、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接到传唤证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并互相表示对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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