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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79********,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号,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2年3月23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八年前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招婿到张某某家中生活。2022年3月8日18时许,关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次日03时许,二人在家中又发生口角,关某某用脚在张某某的右后腰部踏了两脚,后二人撕拧在一起,关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炕上,用拳头在其左、右后腰部殴打,被他人劝开。案发后双方和解。

2022年3月14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初步诊:张某某腰1、2右侧横突骨折。

2022年3月17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2年3月18日,关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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