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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苏州**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产品质量问题的事情引发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先将一个小塑料产品扔在关某某身上,后关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某手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监控的电子证据;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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