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2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山边,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其妻子排队打水的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扭打,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1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500元,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五查一联系”查询记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关于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伤势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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