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77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工,住河南省**关楼231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加油后遗忘在黄岩区西客站加油站自助加油机内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4327.87元),后分四次在黄岩西客站、台州服务区、安徽曹庄服务区、河南夏邑服务区等加油站点盗刷该加油卡共计人民币3206.29元。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3206.29元及中石化加油卡,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加油照片;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