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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住吉林省敦化市**街,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7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22日,关某某、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逍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某某、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逍某某经事先合谋分工后,关某某、高某某、杨某甲负责介绍和联系贷款诈骗人员,由杨某乙制作和提供虚假工资流水证明、虚假人事及经济收入证明、虚假工作单位证明,由逍某某联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由唐某某贷款(实际用款人杨某丙),宋某甲担保(实际用款人徐某某)的方式,合伙骗取宋某乙经营的“敦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任后,诈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由公司扣当月利息人民币1040元,实际金额38960元)。后关某某、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逍某某、徐某某、杨某丙将诈骗的钱款按比例进行分配(逍某某从中抽取诈骗总额的15%获利6000元,关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分别抽取诈骗总额的5%,分别获利2000元,杨某乙获利人民币13480元(含给唐某某的2000元),徐某某获利人民币13480元,杨某甲获利3500元,系徐某某以获利赃款给杨某甲购买的价值3500元手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认定的关于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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