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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女,200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52000******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2020年7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14日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在 “快手”软件上以处对象的名义结交被害人曾某某并实施诈骗,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协助张某某与被害人进行微信语音及视频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两人以修手机、还信用卡、看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共计19282元,其中关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8489元。

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1928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判决书、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在本次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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