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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弄**号**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7年11月30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月4日宁德海关缉私分局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宁德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逃)和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海上偷运的方式,将境外冻品从非设关地偷运走私进境。顾某某负责联系境外冻品货源、外籍船舶以及安排境内卸货码头、吊车拖车等事宜,洪某某负责安排境内船舶出海引航装载冻品的外籍船舶进入境内卸货码头。受顾某某指派,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雇请联系吊车并支付费用、实地察看确认是否具备靠泊及卸柜条件、具体负责安排境内卸货码头等相关事宜。

2016年5月24日14时许,由被告人J某某、F某某、A某某(均己判决)等人驾驶的“**”轮靠泊台湾高雄港的**号泊位,装载原产地为美国、巴西、加拿大等地的小老鸡边、冻鸡中节翼、牛肉等冻品,共30个货柜(其中28个40尺货柜,2个20尺货柜)。当日,“**”轮及所载冻品在高雄港申报出港,申报的出口目的港是菲律宾吕宋岛圣费尔南多港。25日早晨7时许,“**”轮出发驶往菲律宾方向。当日10时许,“**”轮转向驶往北纬26°30′、东经120°30′坐标位置(福建宁德海域)。5月28日晚上20时许,“**”轮与受洪某某指派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黄某某(己判决)及5个船员驾驶的“闽霞渔运*****号”船在福鼎市沙埕镇南镇村西南方向附近海域会合,随后由后者引航驶往北纬27°13′、东经120°20′坐标位置附近码头(位置福鼎市店下镇江南造船厂码头靠近八尺门方向),后因潮水原因无法靠岸卸柜而退出。当晚,关某某亦指挥福建**吊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柴某某等人驾驶吊车至该码头。经关某某勘测确认,因码头现场条件限制,无法置放吊车而不能实施吊装作业。

5月30日中午,关某某在宁德市南岸公园坐上其让洪某某安排的一辆小汽车,从宁德南高速口上沈海高速往福鼎市八尺门方向行驶,途经福鼎市动车站接上事先联系好的柴某某,一起到福鼎市八尺门附近江南造船厂码头实地测量尺寸,查看码头现场是否具备吊装作业条件。与此同时,为方便黄某某驾驶船舶引航,洪某某和尤某某、颜某某等人也驾驶另一辆车至该码头,确定码头具体经纬度坐标位置。关某某等人查看完码头后,行车至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营业部门口,关某某下车至该营业部柜台及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海口支行柜台,共取出现金17万元人民币,作为走私冻品船舶靠岸后从船上卸驳冻柜的吊装费用交付给柴某某,并将柴某某送至福鼎动车站离开。

当晚20时许,潮水上涨,“**”轮和“闽霞渔运*****号” 再次在福鼎市沙埕镇南镇村西南方向附近海域汇合,黄某某登上“**”轮负责引航。与此同时,关某某在江南造船厂码头安排柴某某、李某某等福建**吊装有限公司工人置好吊车准备卸柜。5月31日凌晨1时许,“闽霞渔运*****号”船和“**”轮驶抵江南造船厂码头,关某某在码头现场指挥“**”轮靠岸,安排吊车和搬运工将船上的冻柜卸到拖车上。吊装作业期间,因遇边防官兵检查,“**”轮砍断缆绳调转方向往外逃逸,黄某某也驾驶“闽霞渔运*****号”船逃离。当日凌晨4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江南造船厂码头及附近海域和公路上查扣“**”轮、“闽霞渔运*****号”船以及冻品30个货柜,抓获涉案人员14人。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鉴定,从“**”轮走私运输进境的冻品有小老鸡边、鸡中节翅、凤爪、牛颈肉、猪胃等,共计960.363881吨。经宁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认定,其中来自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冻品计773.056532吨。不列入禁止进境的冻品计187.307349吨。经宁德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上述不列入禁止进境的冻品货值人民币553.25万元,经宁德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90.23086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德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明知他人走私而为其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关某某4部手机退还被不起诉人关某某。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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