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8时许,关某某带上自己的打鱼机邀约工友李某某从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到兴仁镇岩英进行捕鱼,当日21时许丹寨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日常治安巡逻时在岩英河发现关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岩英河河道内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鱼,关某某手持打鱼机电鱼,李某某手执编织袋收集被电到的鱼,二人共捕到白漂鱼86条、巴岩鱼2条,因当前为禁渔期,二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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