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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甲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驾驶辽C****0号小型汽车载被害人关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黄岭村路段(张庄公路)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某某所驾驶的辽C****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关某乙此次事故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

此案被不起诉人关某甲与被害人关某乙系父子关系,关某乙其他亲属对关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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